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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贵农局(农药)罚〔2021〕2号

2022-01-12 14:25:04来源:贵港市农业农村局作者:贵港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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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贵港市覃塘区成丰农业科技服务部

住??址:贵港市覃塘区覃塘街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804MA5Q847C7P(1-1)

联系电话:158****1368

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根据《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开展2021年全区农药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桂农厅[2021]44号),2021年6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农药检定所在当事人处监督抽查了如下农药产品,标签标注内容如下:农药名称:41%草甘膦异丙铵盐水剂,商标:西大,农药登记证号:PD85159-48,有效成分含量:30%草甘膦,剂型:水剂,毒性:低毒,生产日期:2021/01/11,规格:1千克/瓶,生产企业:广西农大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广西大学农药化工厂)。2021年9月13日,本机关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农药检定所邮寄来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1Q125,该农药产品草甘膦质量分数/%为20.8,不符合GB/T20684-2017标准值30.0±1.5要求,判定为不合格农药产品。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提出复检申请。

2021年10月1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原来摆放在货架上的该农药产品已全部被清空。随后,依法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拍摄了照片,询问了当事人的负责人李成高,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了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等有关书证、物证。10月28日,到贵港市覃塘区辉强种养专业合作社进行了现场调查,核实该农药产品的试验使用情况,拍摄了照片,询问了该合作社负责人黄辉,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了营业执照等有关书证、物证。

经本机关调查取证,现已查实:当事人于2021年4月中旬,接收了广西农大业务员送来的农药产品1件,12瓶/件,并摆放至货架上进行销售,销售单价为15元/瓶,货值为15元/瓶×12瓶=180元。5月份,当事人为试验该农药效果,喷施自己门店门前除草,用掉了1瓶,8月1日,赠送给贵港市覃塘区辉强种养专业合作社喷施甘蔗除草试验,用掉了8瓶,6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农药检定所进行质量监督抽查,用掉了3瓶。销售了0瓶,销售收入为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张);

2.当事人农药经营许可证复件1份(共1张);

3.当事人身份证复件1份(共1张);

4.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开展2021年全区农药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复件1份(共4张);

5.涉案农药抽样单复件1份(共1张);

6.涉案农药照片复件1份(共1张);

7.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南宁)检验报告原件1份(共2张);

8.送达回证原件1份(共1张);

9.检测结果告知书原件1份(共1张)

10.贵港市覃塘区辉强种养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件1份(共1张);

11.贵港市覃塘区辉强种养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黄辉身份证复件1份(共1张)

12.询问笔录原件2份(共9张);

13.现场检查笔录原件1份(共1张);

14.现场检查照片2份复件(共2张);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经营不合格农药产品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2021年12月16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贵港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贵农局(农药)告〔2021〕2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机关认为:《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本案中,该农药产品草甘膦质量分数/%为20.8,不符合GB/T20684-2017标准值30.0±1.5要求,应当认定为劣质农药产品。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一般分为轻微违法行为处罚适用,一般违法行为处罚适用,严重违法行为处罚适用。”第二款“本规定所指的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分别指以下情形: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严重违法行为:指违法货值在50000元以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三)一般违法行为:指上述第(一)(二)项情形以外的违法行为。”第(三)项,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种植业)》第三节《农药管理》序号36:“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该农药产品,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警告;

2、没收违法经营涉案农药产品1瓶。

3.处以罚款2288人民币元整;

以上罚款共计人民币2288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工商银行贵港市贵财支行(户名:贵港市财政局,账号:2111711109264000517,开户行:工行贵港市贵财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贵港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12月 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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